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来源: | 作者:前海公证处 | 发布时间: 1432天前 | 3074 次浏览 | 分享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四条和《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公证机构在办理一些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文书时,可依法赋予这些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适当时,债权人可以不经诉讼程序直接凭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了贯彻《民事诉讼法》等有关强制执行的规定,规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于2000年9月1日发布了《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法通【2000】107号)(附件一),明确规定对于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提供的数据,自2000年至2008年11月,人民法院共受理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154994件,结案152706件,共执结诉讼标的8443084万元。在结案的152706件中,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有2373件,占结案总数的1.55%,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26280件,占总数的17.21%,其他大部分案件通过自动履行、和解和裁定终结结案。
      目前,我市金融机构不良贷款率仍然很高,并且缺乏行之有效的催还贷款的手段和方法。很多法律关系简单,债权债务明确、无争议的银行贷款合同仍然重复着走诉讼的老路,在经过漫长而繁琐的法院一审、二审程序之后,早已错过了申请执行的最佳时机,结果是胜了诉,却陷入无法执行的困境,还白白地垫付了数额不菲的诉讼费,可谓是耗时、费力。这样不仅金融机构的债权无法实现,而且也积累和加剧了金融风险。
      其实,金融机构包括其他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公证来赋予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在发生借款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还贷义务时,凭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不经诉讼,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不仅能够快速实现银行债权,提高办事效率,降低不良贷款率,快速回流资金,化解金融、资金风险,而且,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维护和促进社会诚信,提高合同履约率,降低社会成本。实践中,强制执行公证书发挥了重要作用:缓解了法院压力,减少了法院工作,使审判机关集中精力解决更为复杂的纠纷;节约了金融机构在催收逾期贷款方面的人力、物力,提高了办事效率,节约了社会成本;加强了法制建设,优化了金融环境。因此,应该说,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是解决纠纷的理想非诉讼方式,即国际上流行的AD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