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8月4日司发通[1992]072号)
第一条 为了适应农村批量办理赡养协议公证程序的需要,根据《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和《赡养协议公证细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只限于公证处在农村以村为单位批量办理赡养协议公证时适用。
第三条 公证员应按照《赡养协议公证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和当地实际情况,拟定并印制好统一的《赡养协议》,并将该协议发给拟申办赡养协议公证的当事人据实填写。
第四条 申办赡养协议公证,当事人应当向公证处提交填写好的赡养协议书和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
第五条 公证员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填写的赡养协议的内容。赡养协议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行。
第六条 公证人员应当认真填写《赡养协议公证申请表》(见附件),按照《赡养协议公证细则》第九条的要求进行审查,并由当事人和协议监督人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
第七条 通过审查认定赡养协议符合《赡养协议公证细则》第十条规定,公证处应当出具公证书。
不符合《赡养协议公证细则》第十条规定,公证处应当拒绝公证,并在办证期限内将拒绝公证的理由通知当事人。
第八条 批量办理的赡养协议公证可以按批或数量装订为一卷归档。
第九条 本细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