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公证程序细则
(1991年9月20日司法部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租赁合同公证活动,保证办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是出租方与承租方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公证。
第五条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公证由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六条 出租方(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所有者)、承租方(承租经营者)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公证的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人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租方
1.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2.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批准文件和有关材料,集体所有制企业需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
3.租赁前的企业资产审计评估报告;
4.经过招标投标的,需提交承租方的中标证明;
5.企业租赁经营合同;
6.其他有关材料。
(二)承租方
1.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企业承租),企业职工代表决议和全员承租代表身份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全员承租),合伙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及合伙代表人本人身份证件(合伙承租),本人身份证件(个人承租),代为申请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2.承租经营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出租方要求的厂长(经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3.担保书和抵押物的所有权凭证,抵押物系共有的,应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
4.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1.合同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住址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合同的生效日期;
2.标的;
3.合同的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4.租赁期内经营总目标及年度经营目标;
5.租金数额、交付期限及计算办法;
6.承租方的收益及企业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
7.租赁前债权及遗留亏损的处理;
8.双方的权利、义务;
9.租赁期满后资产的返还和验收;
10.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和程序;
11.违约责任和合同争议的处理办法;
12.经济担保及风险基金;
13.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申请人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
(二)申请公证事项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范围;
(三)申请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四)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基本齐全。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对不受理不限的复议程序。
第十条 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应在本细则第七条所列材料基本齐全后的七日内作出。
第十一条 公证员应认真接待申请人,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并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实行租赁经营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经过招标投标的,招标投标情况;
(三)合同签订情况;
(四)承租方经营实施方案;
(五)公证费的负担及支付方式;
(六)公证员认为应当询问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办理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公证,公证员除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天条规定的内容审查处,还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本细则第七条所列材料是否齐全、属实;
(二)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合法,文字表述是否清楚、准确;
(三)租金确定的依据;
(四)担保能力。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公证处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出具公证书:
(一)出租方、承租方符合规定的出租、承租条件;
(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三)合同内容真实合法。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拒绝公证的,公证处应在办证期限内将拒绝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对拒绝不服的复议程序。
第十四条 非工业企业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公证,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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